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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办学申请材料汇总 2篇

  • 其它
  • 2017-07-25 06: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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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办学申请材料汇总一

        2018年刚刚开始没几个月,教育部办公厅等四大部门,就联合下发对于培训机构进行专项整治,据了解教育部等四部门发布的整改要求一共有六条,其中前三条就是关于办学许可证的规范,而这一个问题也难道了很多民办学校的负责人,我们都知道办学许可证对于民办学校的作用,但是办学许可证办理难度很多也是人们所了解的,那么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申请流程有哪些?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申请流程:

  受理:审批机关自收到内容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

  审查: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由有的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并填写《评审意见书》。

  决定: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参考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书》,自受理申请之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且及时告知申请人。而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

  发证:对批准设立的则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

  公示: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其培训项目,审批机关应该通过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示。

  根据相关资料表示,各地要按照普职比大体相当原则科学编制高中阶段招生计划,并且还需合理配置普通高中和中职教育学位资源,做好统筹抓好普通高中招生工作。还要积极探索将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结果作为普通高中学校招生录取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办理,对于各地加强民办学校工作和管理起到好的作用,要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来核准招生计划和招生范围,民办学校应该在核定的招生计划与范围招生,有寄宿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跨省区招生。


民办学校办学申请材料汇总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取得合法办学资格、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的证件,证明持有者的办学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办学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办学许可证的式样由教育部统一制定,内容由审批发证机关填写。

  第四条 办学许可证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学校审批权限核发。除发证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经办学资格核查、依法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可申请办学许可证。申请办学许可证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批复文件的原件、复印件;

  (二)学校章程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学校固定办学地址、举办者的姓名、住址及其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其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3.属捐赠性质的校产的捐赠协议,并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章 发放或换发

  第六条 发放办学许可证,指审批机关给新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换发办学许可证,指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因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或因学校举办者、办学者及办学内容有重大调整经审核同意变更许可事项,需要更换办学许可证等情况。

  第七条 办学许可证的发放或换发对象是,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依法审查、批准正式设立的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各类学历教育以及实施自学考试助学等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的民办学校。

  第八条 办学许可证的发放或换发条件:

  (一)举办者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办学条件达到相应的学校设置标准;

  (三)办学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学校在办学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

  (五)学校产权明晰,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健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六)符合发放或换发办学许可证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九条 换发办学许可证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延续办学许可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同意正式设立的批准文件、许可项目变更决定书;

  (三)学历教育学校连续三年年度检查合格情况的证明材料;非学历教育机构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合格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资产和财务情况审计报告;

  (五)自有或租用土地、校舍等办学设施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七)甘肃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申领(换发)登记表。

  第十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需要延续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发证机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办学许可证办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学校名称、办学者和校(院、园)长等事项的,举办者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变更审批程序后,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办学地点改变的,应重新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二条 办学许可证由民办学校举办者持有。民办学校按办学许可证中所注明的地址、层次、内容、形式办学;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不得将办学资格和办学项目委托或承包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办学地点,不得擅自增加、变更办学层次、内容和形式;不得持伪造或过期的办学许可证从事办学活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将办学许可证的正本放置在学校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以便受教育者识别和审批机关及其他机关监督检查。副本在学校开展具体办学活动时使用。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办学者在开展招生宣传、刊登广告、组织招生等有关办学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办学许可证副本。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妥善保管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抵押、买卖、出租和出借,否则办学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在许可的办学内容范围之内从事办学活动。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要依法开展办学活动,自觉规范办学行为;要不断增加投入,积极改善办学条件;要强化内部管理,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展的办学活动属非法行为,应立即停止办学活动,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办理有关合法办学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其他普通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按土地所有权和校舍产权情况分别设定为三年或五年。自有土地、校舍,新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租用土地、园舍,新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实施非学历教育和新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三年。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换发新证的有效期限,视其之前的办学情况设定。因第十一条规定的学校变更事项换发办学许可证的,新证沿用原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同一举办者在不同地点或场所举办民办教育活动的,原则上应当分别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办学许可证实行一年一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注明检查结论,加盖年检标记。对存在问题的民办学校,要要求限期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检的,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 一年不接受年检的,当年暂停招生,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再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补检。补检合格的,允许招生,办学许可证到期的正常换发;补检不合格的,停止招生,办学许可证到期的由发证机关收回,不再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二) 两年以上(含二年)不接受年检的,视为自动终止办学,原办学许可证注销,不再换发新办学许可证。

  (三)有特殊情况的,经举办者申请、审批部门审核确认后,可视具体情况延长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延长时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办学许可证遗失的,举办者应当在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原办学许可证遗失,并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办学许可证毁损的,举办者凭毁损的原证向审批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遗失或毁损申请补发的,原办学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注销的,办学许可证编号作废,不再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办学许可证:

  (一)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民办学校举办者依法终止的;

  (三)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四)民办学校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违规、违法办学,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办学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办学许可证被注销后即自行失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民办学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指经由我省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面向社会开展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和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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